(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76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5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被告人田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黑坨村4组王某某商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厮打,后田某某用刀将宋某胸部砍伤。经鉴定,宋某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气血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历,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被告人田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黑坨村4组王某某家商店附近,因驾驶机动车超车而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田某某用自己车上的刀将宋某砍伤。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宋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历,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刘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