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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9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北街20号龙湖湾建筑工地,因琐事与田某甲发生口角,后被田某甲用钢筋将鼻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面部外伤,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田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历,和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北街20号龙湖湾建筑工地,因琐事与田某甲发生口角,后被田某甲用钢筋将鼻面部打伤。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鼻面部外伤,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田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之夫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历,和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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