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80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台安县。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8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桶1.5升蓝月亮洗衣液、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一支力士美白奶膏、六瓶200毫升雀巢咖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6元。
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瓶200毫升清扬洗发香波,一瓶六神花露水、一包全周宝卫生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元。
2014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个黑色手电,两条白红梅香烟,一个水杯,一捆手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元。
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包笑爽卫生巾、两条白红梅香烟,一联娃哈哈AD钙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2元。
2014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条奥利奥饼干,两根金锣火腿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元。
2014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根金锣火腿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共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33.7元,被盗物品已被其使(食)用或扔掉。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张莹的证言,被害人薄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光盘一张,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桶1.5升蓝月亮洗衣液、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一支力士美白奶膏、六瓶200毫升雀巢咖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6元。
2、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瓶200毫升清扬洗发香波,一瓶六神花露水、一包全周宝卫生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元。
3、2014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个黑色手电,两条白红梅香烟,一个水杯,一捆手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元。
4、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包笑爽卫生巾、两条白红梅香烟,一联娃哈哈AD钙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2元。
5、2014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条奥利奥饼干,两根金锣火腿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元。
6、2014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家园超市内,将一根金锣火腿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共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33.7元,被盗物品已被其使(食)用或扔掉。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莹的证言,被害人薄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光盘一张,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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