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45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31)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0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台安县达牛镇。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台安县达牛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4月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在台安县达牛镇大于村三组黄某某家西屋,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黄某某用木棒将李某左手打伤。经鉴定,李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木棒一个,证人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医学鉴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病历,X光透视检查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黄某某对原告人的加害过程以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34.0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交通人民币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234.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供医疗费收据,住院花费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在台安县达牛镇大于村三组黄某某家西屋,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黄某某用木棒将李某左手打伤。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台安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66.18元;(2)误工费36.15元/天,8天计289.2元;(3)护理费95.88元/天,8天计76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计400元;(5)交通费500元(合理给付)。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4522.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一个,证人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医学鉴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X光透视检查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花费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3000元,因其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收据2566.18元,故本院支持给付医疗费2566.1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534元,因其未能提供受害人及护理人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结合附民原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院天数为8天,并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按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支持给付误工费人民币289.2元、护理费人民币767.04元。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四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木棒一个,予以没收,按物证保存。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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