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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沙刑初字第256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5-20)



    (2015)沙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至10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84号中国农业银行等地,谎称其同学为辽宁省民政厅副厅长并能为陈某某办理福彩经营手续,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银行存款回单、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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