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0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4-22)
(2015)沙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南苑洗浴中心食堂,因打扑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贾某某用凳子击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第一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学刚的证言、病历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持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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