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0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4-28)
(2015)沙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某某于2012年3月,在本市沙河口区尖山街541号“熺百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3日,使用该卡在辽宁省鞍山市佳泰商务宾馆、天北商贸等处刷卡套现、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43549元。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偿还银行欠款435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收记录、存款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偿还欠款,且能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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