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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沙刑初字29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6-1)



    (2015)沙刑初字29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公园华宫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毒品2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白色晶体共重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2包、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清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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