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8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7-3)
(2015)沙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辽B2XXXX轿车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与张某驾驶的辽BAXXXX轿车,在本市沙河口区西甸街36号幸福小区警务室附近,因会车时发生阻挡,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邹某某对张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腕部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胸部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9时,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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