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82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庄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超速驾驶超载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庄河市一环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201国道1596km+900m十字路口时,与沿201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超速驾驶超载的未安装防护装置、改型的重型货车闯红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行驶至路口时忽视观察瞭望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驾驶的车辆安全装置不全且超载,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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