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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208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庄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庄河市红岩路某号某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庄河市红岩路某号某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邵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于某某在庄河市红岩路某号某房屋内,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8日,于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邵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吸毒工具玻璃锅一个、冰毒0.5克。经庄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于某某、邵某某、刘某某的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代理审判员  王颢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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