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57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3)
(2015)庄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红岩路936号3单元402房间内,容留尹策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红岩路936号3单元402房间内,容留尹策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瑞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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