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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14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庄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瀛璐,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5年1月2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瀛璐、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约好二人于次日在瓦房店市高速口附近见面谈孙某骗走被告人孙某某车辆的事情。次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唐某某(在逃)等人与孙某来到瓦房店市高速口附近,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唐某某三人持擀面杖、镐把子对孙某实施殴打。为防止孙某逃跑、并让其找回骗走孙某某的车辆,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唐某某三人强行将孙某带上一辆现代牌瑞风商务车上,用电话线将其脖子套住,用衣服将其头部蒙住,将其带至庄河市华宸佳园小区18号楼2404房间。之后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唐某某在该房间内轮流看守孙某至2014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用铁链将孙某锁住,并用塑料凳子朝孙某身上打。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冯瀛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询问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某,结合孙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应认定孙某某构成重大立功。4.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且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缓刑。
    辩护人王日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曲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其当庭自愿认罪;2.曲某某的目的是为帮助同学孙某某向他人索债,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3.曲某某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害人孙某骗其车为由而与孙某约定于次日在瓦房店高速口附近见面谈此事。次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曲某某等人与孙某在约定地点见面,为向孙某要回车辆且防止孙某逃跑,孙某某、曲某某等人持擀面杖、搞把追打孙某,继而又强行将孙某带上一辆现代牌瑞风商务车,将其头部蒙住,并用电话线将其脖子套住,将孙某带至庄河市华宸佳园小区18号楼2404房间。此后,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轮流看守孙某,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用铁链将孙某锁住,并用塑料凳子朝孙某身上打。至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告知孙某在庄河市华宸佳园小区18号楼2404房间,公安机关遂于当日9时30分许将孙某带离。
    案发后,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孙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孙某案涉多次诈骗,包括从孙某某手中骗走五辆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居留证、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收押回执、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以拘押方式,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拘禁过程中使用械具且被害人被拘禁时间逾48小时,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孙某某辩护人均提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孙某,系立功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某的身份系孙某涉嫌诈骗的被害人之一,孙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孙某的行为,系作为被害人而向司法机关行使自己的控告权,不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故不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立功。孙某某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曲某某辩护人提出曲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鉴于被告人曲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婧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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