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51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庄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山村王店屯后山祭祀,在此过程中,其点燃的香火被风吹走,引燃周边杂草,继而导致山林起火。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过火总面积为12.9787公顷,均为有林地;过火范围内致2年生落叶松死亡122株、5年生落叶松死亡1101株、12年生油松死亡21株、4年生柞树死亡386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因此次山火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协议书、民主议定书、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调查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12.9787公顷,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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