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48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庄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初××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早晨,被告人宫某某在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臧沟屯臧洪祚家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头病母牛,后该牛在运输途中死亡,被告人宫某某即停车将该牛放血,随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该头死牛后,当场在其家院子里将牛分解冷藏。后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查获。现涉案牛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交)。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牛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瑞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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