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63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庄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酒后在庄河市鑫玉歌厅打仗。接警后,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崔某乙、陈某某、翟某某、文职警察田某某、林某立即出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辱骂民警崔某乙,民警崔某乙当场以其涉嫌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崔某甲拒不配合,在民警准备将其强制带离时,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徐某某等人不断辱骂、厮打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徐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酒后在庄河市鑫玉歌厅打仗。接警后,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崔某乙、陈某某、翟某某,文职警察田某某、林某等人立即出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辱骂民警崔某乙,民警崔某乙当场以其涉嫌违法口头传唤其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崔某甲拒不配合。在民警准备将其强制带离时,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对民警进行厮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警官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婧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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