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7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庄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超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英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300m处路口,与被害人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肖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又与道路北侧被害人李某某反道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都某某当场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以超过规定时速60%以上的速度行驶至路口时忽视观察瞭望,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忽视观察瞭望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都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候,其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其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都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都某某家属及李某某均对徐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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