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06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庄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庄河市国奥小区9号楼1单元1002室向刘璐贩卖一小袋重约0.2-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毒资20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庄河市国奥小区9号楼1单元1002室向刘璐贩卖一小袋重约0.2-0.3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20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庄河市国奥小区9号楼1单元1002室向刘璐贩卖一小袋重约0.2-0.3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5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刘璐约定在庄河市老水产医院门口处交易甲基苯丙胺,二人会面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刘璐贩卖1小袋约0.2-0.3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之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刘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在徐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随后,民警又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吸毒用的冰壶1个、玻璃锅6个、吸管2根、胶皮棒1个,大、小塑料分装袋共计42个。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袋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庄河市国奥小区9号楼1单元1002室向刘璐贩卖一小袋重约0.2-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毒资20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庄河市国奥小区9号楼1单元1002室向刘璐贩卖一小袋重约0.2-0.3克的甲基苯丙胺,获毒资20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庄河市国奥小区9号楼1单元1002室向刘璐贩卖一小袋重约0.2-0.3克的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5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刘璐约定在庄河市老水产医院门口处交易甲基苯丙胺,二人会面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刘璐贩卖1小袋约0.2-0.3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之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刘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在徐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随后,民警又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吸毒用的冰壶1个、玻璃锅6个、吸管2根、胶皮棒1个,大、小塑料分装袋共计42个。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袋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物证照片、扣押、罚没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扣押的毒品、随案移送的冰壶等吸毒工具及塑料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7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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