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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135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庄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务工人员。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然,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勇,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来到庄河市青堆镇金英商店门口闹事,随后金英商店店主拨打110报警,庄河市青堆子边防派出所民警邵帅、江一、徐九阳、张坤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在民警依法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辱骂、厮打民警,致出警民警多处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醉酒后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其主管恶性很小,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来到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盛家村的金英商店门口闹事,随后金英商店店主拨打110报警。庄河市青堆子边防派出所民警邵帅、江一、徐九阳、张坤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在民警依法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辱骂、厮打民警,致四出警民警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自述材料、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醉酒后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其主管恶性很小,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既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适合判处缓刑,故辩护人认为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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