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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239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庄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元波,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6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某号二轮摩托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5号灯杆处(某村委委会北侧),与同向张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电动轻便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二)鉴于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1.自首;2.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3.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过失犯罪并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29分许,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某号二轮摩托车沿庄河市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5号灯杆处(即庄河市某街道某村委会北侧),与同向张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二轮摩托车且未按照法律规范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9日,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庄河市公安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相关当事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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