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70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24)
(2015)庄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青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四线与201国道交叉路口处时左转弯,与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和侯某某受伤,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行优先一方先行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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