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93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6)
(2015)庄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眼镜),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庄河市国奥四期小区31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梁成良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成功后,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梁某某身上搜出12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2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22.41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庄河市国奥四期小区31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梁成良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完成后,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侦查人员从梁某某身上起获12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12袋白色晶体净重22.41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辨认笔录、扣押、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全部是分袋包装,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对该部分毒品亦有贩卖的故意,故其关于该部分毒品是用来吸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7年2月4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审 判 员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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