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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245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庄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庄河市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鹏酒店对面路段时倒地,被庄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滕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瑞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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