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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215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庄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渔民。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015)庄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庄河市泰昌路某网络会所内,向隋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取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庄河市某网络会所内,向隋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取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庄河市三寰大街外一环附近,向孙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取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庄河市向阳路邮政储蓄营业厅附近,向孙某某贩卖0.1克甲基苯丙胺,取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在电话中约定: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待王某某在庄河市坝东街某号其家中等待孙某某前来交易时,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搜查出王某某所有的0.9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但在我家搜出的0.9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庄河市泰昌路某网络会所内,向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向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5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庄河市三寰大街外一环附近,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15年3月21日13时许,王某某在庄河市向阳路邮政储蓄营业厅附近,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15年3月22日16时许,王某某与孙某某在电话中约定,由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在庄河市坝东街某号其家中等待孙某某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王某某的家中搜查出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9克(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罚没物品清单、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从其家中查获的0.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孙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已经准备将其中的0.4克卖给孙某某,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为了贩卖而持有该毒品,故应认定0.9克甲基苯丙胺为被告人的贩卖数量,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岛镇山南头村山南头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于德强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辽B3733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管某某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管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瑞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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