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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259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庄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渔民。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岛镇山南头村山南头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于德强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辽B3733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管某某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管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瑞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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