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52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6)
(2015)庄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因经商失败欠下大量外债(上述债务已经判决确认)。2012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依被告人范某某的申请,向其核发了信用卡,信用额度1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某于2012年12月份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22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自2013年4月19日起多次催收,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拒不还款,发卡行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庄河市公安局报案,庄河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庄河支行”)依被告人范某某的申请,向其核发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30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22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农行庄河支行自2013年4月19日起多次催收,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擅自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发卡行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庄河市公安局报案,庄河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已向农行庄河支行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等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表、透支账目、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被害单位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婧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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