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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19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6-17)



    (2015)庄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2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2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2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2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2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2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海云天小区二期17号楼1单元301室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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