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05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庄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2007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庄河市金源旅店301室内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庄河市涵昇旅店201房间内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庄河市枫林小镇26号楼5单元401内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庄河市金源旅店301室内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庄河市涵昇旅店201房间内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庄河市枫林小镇26号楼5单元401内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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