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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17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6-9)



    (2015)庄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因为房屋租赁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家曾经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寇某某酒后心情不畅,便手持铁棍于当日12时50分许独自一人来到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王岚西屯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的一个铁炉子和电动栅栏门砸坏,随后,寇某某再次持铁棍来到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万嘉商场,将摆放在商场门口的儿童摇摇车及商场的两块门玻璃、收银台一角砸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持木棒进行反抗,寇某某手持铁棍将王某乙的胳膊和腿部打伤。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449元;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他人致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房屋租赁问题在案发前曾发生过纠纷。2014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手持铁棍来到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王岚西屯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的一个铁炉子和庄河市鹏震菌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某甲)门口的电动栅栏门砸坏。随后,寇某某持铁棍又来到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经营的万嘉商场,将商场的儿童摇摇车及商场的两块门玻璃、收银台一角砸碎。王某甲、王某乙便持木棒进行反抗,寇某某用铁棍将王某乙的胳膊和腿部打伤。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449元;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他人致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寇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挑起事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审 判 员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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