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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228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6-25)



    (2015)庄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BY275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1618公里+1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让在现场的肇事车主立即报警和拨打120抢救,等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其护送伤者到医院救治。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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