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庄刑初字第256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3)



    (2015)庄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许,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庄河市中心医院被打,接到指令后民警李某某、田某某带领文职警察金某、于某某、邓某赶到现场,在庄河市中心医院11楼走廊内发现涉嫌殴打他人的周某某。经民警李某某现场询问,周某某承认自己殴打他人,之后民警依法传唤周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系周某某母亲)见状便上前撕扯民警,期间还用拳头朝民警李某某胸部、肩部击打,阻碍民警依法对周某某进行传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民警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民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瑜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