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68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30)
(2015)庄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在其照看的庄河市下街老罐头厂附近瓦房内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照看的庄河市下街老罐头厂附近瓦房内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照看的庄河市下街老罐头厂附近瓦房内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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