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33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3)
(2015)庄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4年3月19日,在庄河市鞍子山乡钱塘人家东侧门市内,被告人葛某某设置5台赌博机招揽顾客赌博,该5台赌博机共有42个独立操作单元,但由于摆放原因,最多可同时容纳37人赌博,被告人葛某某取得非法收入约5000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5台赌博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3月19日间,被告人葛某某在庄河市鞍子山乡钱塘人家东侧其租赁的门市房内设置5台赌博机招揽顾客赌博,该5台赌博机共有42个独立操作单元,但由于摆放原因,最多可同时容纳37人赌博。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共取得非法收入人民币50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5台赌博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葛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并上缴国库,5台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上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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