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25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6-23)
(2015)庄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辽B22Y62号白色现代吉普车沿后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口村中隈屯十字路口处时,追撞前方正右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管某某驾驶的辽B7R300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害人管某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辛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7.51mg/100ml。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已就车损等事宜与被害人管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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