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0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6)
(2015)庄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某在庄河市滨河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某在庄河市滨河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26日1点左右,赵某某在庄河市国奥新天居42号楼1804室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滨河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国奥新天居42号楼1804室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代理审判员 王颢燃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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