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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22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庄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甲驾驶自家轿车载被告人辛某乙、被告人李某、崔某某到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屯被害人李某某家,将崔某某送至李某某家轮养。车行至李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辛某甲将崔某某搀扶下车后,因崔某某的赡养问题,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李某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发生厮打,厮打中致李某某头、胸部损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乙、李某分别系被告人辛某甲之父、母。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姐弟关系。2014年6月13日8时30分许,辛某甲驾车载辛某乙、李某及李某之母崔某某来到位于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屯的李某某家,按照约定将崔某某送交李某某赡养。车行至李某某家门口后,辛某甲、辛某乙、李某三人与李某某为崔某某的赡养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人致李某某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李某用石头致伤李某某头部。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头及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医疗资料及CT影像诊断报告书、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2007)庄民权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李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持械作案,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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