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85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30)
(2015)庄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庄河市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河市电机厂墙外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小脑及额叶脑内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二级。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邹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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