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21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庄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郝某在庄河市新东方小区5号楼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于某某。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在庄河市新东方小区5号楼附近,被告人郝某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证人证言、罚没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郝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婧婷
代理审判员 王颢燃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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