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40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7-5)
(2015)庄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许,庄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庄河市北方一家人公寓203房间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并从其衣兜内查获疑似毒品一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5克。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脱逃期间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依法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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