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54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6-16)
(2015)双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院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向海大道/红旗大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2、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3、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05号物证检验报告;4、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王兆臣
审判员 张敬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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