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32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6-8)
(2015)双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祖某虚构为被害人张某、王某甲承包辽河油田采油厂公用事业处家属区旧楼门窗改造工程事实,采取伪造、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手段,先后以资质审计好处费、办理入场证名义,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93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南国梨1000斤、苏烟15条。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南国梨价值人民币3000元、涉案苏烟价值人民币6750元、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祖某与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相识后,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王某甲承包辽河油田采油厂公用事业处家属区旧楼门窗改造工程为名,采取伪造、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手段,先后以资质审计好处费、办理入场证名义,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93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南国梨1000斤、苏烟15条。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南国梨价值人民币3000元;涉案苏烟价值人民币6750元;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被告人祖某的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破获及被告人祖某到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祖某以承包工程的名义骗取二人财物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祖某使用工商银行卡提取汇款4000元的事实。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祖某使用农行卡提取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祖某以给工人发福利的名义,从其经营南国梨园预定南国梨,并于预定当日带走300斤,后期梨钱由张某付清的事实。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王某甲的朋友手机丢失后,让王某甲垫付钱购买苹果5S手机的事实。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祖某到张某朋友经营的南国梨园取过一次南国梨,后张某又给祖某送过2次南国梨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8月7日,户名为祖某的银行卡中存入现金10000元;2014年8月3日,户名为郭某的银行卡存入现金5000元。
9、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9月11日,汇款人王某甲向户名为赵某某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两个银行卡自2014年8月3日起的交易明细的事实。
11、被告人祖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12、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张某、王某甲辨认被告人祖某的事实。
13、旧楼改造门窗工程合同及责任授权书证实,被告人祖某用于诈骗所伪造的虚假合同及责任授权书的事实。
14、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公用事业处证实,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公用事业处全称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公用事业处”,从未使用过“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公共事业处”名头,且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公用事业处是平级单位,互不隶属。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公用事业处2014年度没有家属区旧楼改造项目计划。
15、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证实,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无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审计中心,该单位审计部门名称为审计科的事实。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祖某因在双台子区辽河左岸文化广场滋事扰乱演出、无故殴打工作人员,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17、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1)双价认鉴字(2014)6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标的(苏烟15条)的鉴证价格为6750元;(2)双价认鉴字(2014)7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标的(南国梨1000斤)的鉴证价格为3000元;(3)双价认鉴字(2014)1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标的(苹果5S手机1部)的鉴证价格为4200元。
1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祖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给被害人联系辽河油田采油厂公用事业处家属区旧楼门窗改造工程名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无故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具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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