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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溪刑初字第00068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溪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汪某、郭某(均已判刑)酒后窜至位于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乡达贝沟村下沟屯的本溪市朝日木业有限公司木工车间内,无故让该公司所有员工停止生产。因被害人刘某行动稍慢,赵某某遂上前殴打刘某,二人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某、汪某、郭某一同持从地上捡来的木棒对刘某殴打,造成刘某头、胳膊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轻伤一级);头皮血肿及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七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员赵某某、汪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身体受伤部位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张其寨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刘某的住院病历和手术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汪某、郭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兰
    审 判 员  冯楠楠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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