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39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溪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肖媛媛、郎会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媛媛、郎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9日16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郑家本钢焦化厂东风厂区内,被告人钱某某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钱某某用拳头击打隋某某左侧面部,造成隋某某鼻骨骨折的后果。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隋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钱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请求对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隋某某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五万,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调解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关于钱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顾纯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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