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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4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家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品福电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福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16时45分许,案外人魏某驾驶临时牌号沪GVXXXX轿车(车内载原告及原告女儿张芳芳)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五洲大道出口处时,适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女儿张芳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659.67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680元(50元/天×81天+6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品福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6时45分许,案外人魏某驾驶临时牌号沪GVXXXX轿车(车内载原告及原告女儿张芳芳)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五洲大道出口处时,适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女儿张芳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0.5天,支付了医疗费120,659.67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护工费630元。
      2015年1月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某某系牌号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原告还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欲证明原告系上海迈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品福电子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被挂靠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0,659.67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30%),有鉴定意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50元/天×81天+630元),有鉴定意见、护工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20,6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125,069.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额120,069.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36,020.9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0,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265,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79,7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30%计6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6,030.9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600元,被告品福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品福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76,030.9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600元;
      三、被告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沈某已预交1,685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42元,被告王某某、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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