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4号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6-15)
(2015)平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某一,女。
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一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一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恋爱,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王某二;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王某三。双方结婚初期感情挺好,从2010年开始,由于被告嗜酒,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于2014年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相恋,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共同生活中,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王某二,现在太原上学;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王某三,现在平遥职中上学。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挺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争执,2014年后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时发生争执,但均是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双方多沟通、多谅解,并多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思庆
审判员 王淑红
审判员 贾长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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