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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122号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平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男。
    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女,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林、赵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9月15日相识,同年农历10月初3日订婚,同年农历11月初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婚后无子女。双方举婚后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且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和原告过正常夫妻生活;在2014年腊月初原告再次要求和被告过夫妻生活,再次遭到被告拒绝且还被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同年腊月13日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和家人多次请被告回家,均遭拒绝。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举婚为借口索要了原告巨额的彩礼,但是举婚后拒不和原告领取结婚证也不和原告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确实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28000元,购车款80000元,订婚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9月15日相识,同年农历10月初3日订婚,同年农历11月初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婚后无子女。双方举婚后,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腊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再回原告家。原告举婚前于2014年农历10月初3日给被告订婚款10000元,彩礼228000元,购车款80000元。被告的嫁妆在原告家的有床上用品两套、夏凉被一块、樟木箱一支、梳妆台一支、大镜子一面、鞋柜一支、衣架一个、台灯一个、茶具一套及被告的衣物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嫁妆单、证人范林爱证词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在一起,一方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购车款因被告没有买车,应该全部退还;彩礼和订婚款因为双方已按民间风俗举行了订婚,并且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在一起同居时间过短,故应按80%退还。嫁妆是被告宋某某的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其取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和订婚款238000×80%元,即190400元,购车款80000元,共计2704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家取走床上用品两套、夏凉被一块、樟木箱一支、梳妆台一支、大镜子一面、鞋柜一支、衣架一个、台灯一个、茶具一套及被告的衣物。
    三、其它财产,各执各有,互不追究。
    如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远
    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
    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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