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1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5-28)
(2015)高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与邻居郝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争吵,郑某甲回家拿菜刀到自家后墙处取白菜时,听见郝某某仍在骂,便持刀朝郝某某身上乱砍,致郝某某头部、臂部受伤,郝某某丈夫吕某甲听见喊声后,跑来将菜刀夺下。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左肩部及左手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体表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肘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辩护人毕红荣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结果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与邻居郝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争吵,郑某甲回家拿菜刀到自家后墙处取白菜时,听见郝某某仍在骂,便持刀朝郝某某身上乱砍,致郝某某头部、臂部受伤,郝某某丈夫吕某甲听见喊声后,跑来将菜刀夺下。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左肩部及左手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体表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肘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物证: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二)书证:
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2、高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记录、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3、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4)029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左颞部发际内有一纵形线状创口,左锁骨中段上方颈部有一斜行线状创口等,郝某某体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郝某某目前在医院住院治疗恢复中,其所受损失的最终鉴定结论需治疗终结后作出。
4、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5)011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被人砍伤体表致左颞部发际内、左锁骨中段上方颈部、左肩峰部、左肩关节前方上臂部及左肘部后外方各一处创口,且造成其左桡骨上端骨折等,被鉴定人郝某某左肩部及左手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体表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肘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5、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询问郝某某笔录证明:2014年10月9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被邻居郑某甲在我家大门口砍伤了。我每次上地都要路过郑某甲家的后墙,他把路堵了不让走,因为这我们有了争执,我就在他家大门口骂他。后来郑某甲拿了两把菜刀从他屋东边绕到了后墙,冲出来对我说再骂我砍死你。于是朝我头上、胳膊上砍了几刀,砍得过程中我丈夫跑到跟前夺下他的刀,郑某甲回了家,我丈夫打了120和110。
2、询问郑某乙笔录证明:邻居郝某某去地里的时候经常从我家屋檐下面走,我哥郑某甲不想让她走,就在屋檐下设了路障。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哥从地里回来发现路障被拿开了,便又去拿上路障重新堵住,郝某某从地里回来后因为这事和我哥起了争吵。起初我在家里看电视只听到他们在吵,直到听到外面乱了起来,出去后看到吕某甲扶着郝某某,郝某某头上流着血,才知道我哥拿刀砍伤了她,我很害怕就回家了。
3、询问吕某甲笔录证明:因为路障的事我妻子郝某某在郑某甲家门口骂他,当时看到郑某甲进家里了我以为没事,就端着碗去村里其他地方逛去了,走了一百多米刚准备坐下吃饭就看见郑某甲手里拿着菜刀从家里冲出来,我赶紧往回跑,当时我妻子郝某某还在那里骂。我就看到郑某甲朝着我妻子头上、胳膊上砍了几刀,我到了他身前后夺了他的刀,打了110、120。
4、询问孙某某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中午,我在家休息。我妹妹进到我家对我说外面有人被砍伤了,我赶紧拿上卫生纸出去。我看到郝某某站在她家门口,头上流着血,一只手还拽着郑某甲的衣服,吕某甲在跟前站着。我才知道郑某甲把郝某某砍伤了。
5、询问吕某乙笔录证明:我和我小姨帮我母亲孙某某收秋。案发当天中午,我和我小姨在母亲家门口吃饭,看到因为郑某甲不让郝某某从他家屋后走的事吵架,后来我回了屋里,过了会儿听到吕某甲在外面喊:快来人,把人砍着了,快点拿点纸。我小姨就跑到我家里拿着卫生纸先出去了,到了外面我才知道郑某甲将郝某某砍伤了。
6、询问李某某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我没亲眼看到郑某甲将郝某某砍伤,我在家盛饭的时候听到外面郝某某喊:“吕某甲,快点来!”吕某甲过了会儿喊到:“黄山沟杀人了,快点来救人”。郝某某还喊着“龙凤(我姐姐改凤又名龙凤)血流出来了,快点拿纸出来。我就到我姐家和我姐说了这事,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
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毕红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麦强
人民陪审员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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