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16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7-9)
(2015)高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河南省安阳市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强、被告人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河南省林州市从一陌生男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0余克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侯某某到我市打工,同年4月1日,在我市丹河南路如家旅馆307房间内,被告人侯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甲卡西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侯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可疑白色粉末44.1克、可疑白色晶体0.75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在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甲卡西酮是苯丙胺的一种类似物,与苯丙胺类效果类似,系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物。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过秤记录及称重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290号鉴定意见书,致人大通知书,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44.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涛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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