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1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高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平市泫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一中对面路段时,与驾驶机动车的刘某某(乘坐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2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当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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