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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86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高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平市工商局附近路段时,撞在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尾部,又将道路中心隔离护拦撞坏后往郜家巷内行驶,并将两根电线杆撞坏。经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4mg/l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与当事人王某某、宋某某(联通公司职工)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王某某各种费用共计4000元整;赔偿联通公司电线杆维修费300元,被告人曹某某自己车辆的维修费自行承担。
    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348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被害人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涛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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